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雨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三二四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陶雨青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陶雨青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及泰林路二段路口處,因酒後深夜行走形跡可疑,為警員 唐明福唐皓天 予以盤查,於依法執行勤務之際,其竟心生不滿,拒絕出示證件,且明知警員唐明福、唐皓天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當場公然大聲咆哮:「幹你老師」二次,當場侮辱唐明福、唐皓天,足以損害唐明福、唐皓天之名譽;復經警員唐明福、唐皓天將陶雨青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查證身分,竟大聲咆哮:「幹你老師」一次,當場侮辱唐明福、唐皓天,足以損害唐明福、唐皓天之名譽,後又公然大聲咆哮「這裡是公務,我也是公共人,你是人,我也是人,難道你是人我是畜生嗎。你憑什麼盤查我,我用走的,我沒有酒駕,我不能小聲,我就是嗓子大(臺語)」並以手拍打新北市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值班臺桌面,而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旋為警當場查獲。案經唐明福、唐皓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妨害公務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警員唐明福、唐皓天之職務報告一份。
㈢蒐證光碟一份及照片二幀、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音帶譯文一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蒐證錄影帶之勘驗筆錄二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現場盤查及新北市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為上揭公然辱罵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服警員盤查,即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出言侮辱,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危害社會秩序,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已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酒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日後約束自己舉止,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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