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116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凱文書記官彭秀玉通譯林哲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及夾鏈袋壹個等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駿宏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㈠97年度簡字第53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㈡97年度簡字第5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97年度簡字第9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97年度簡字第9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98年度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98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㈡、㈢、㈣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㈤、㈥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上開應執行刑及㈠案接續執行之,嗣於100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7、98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9時20分許(起訴書原誤載為20時10分),因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施用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吸管1支及夾鏈袋1個(起訴書原載為殘渣袋),復徵其同意警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HTC手機1支(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核其性質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無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書記官彭秀玉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彭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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