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郡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9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郡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0二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五二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 李友義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余郡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據欄編號4「照片12張」應補充更正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李友義受傷後,竟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反逕自駕車離去,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有本院102年審交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認其尚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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