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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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7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明煥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63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97年4月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②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於100年5月27日易科及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102年9月4日1時至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區○○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時17分許,施明煥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頭(板橋端)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2時2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發覺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11至12、19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99年間已先後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陳受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自由業而經濟小康(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49號卷附102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