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銘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銘旭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0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5日3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之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所涉竊盜罪,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同日3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1毫克(起訴書原誤載為1.1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銘旭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0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減刑為3月)在案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1毫克,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故其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又況本件犯行距被告前次酒駕犯行(即95年8月29日,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091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已逾6年餘,可見被告並非於短期間內一再為酒駕犯行,而不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不僅拘束人身自由,更可能使被告喪失工作機會及家庭生計陷入困頓,又參以被告於102年8月間執行他案時,因罹患重病、監所拒收而經停止執行在案,此觀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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