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何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82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何堯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何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9日凌晨
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阿羅哈客運」車站內,見櫃臺人員 林千鈺 離開座位,認有機可趁,遂進入櫃臺內,以徒手竊取林千鈺管領並放置在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7,623元,得手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
嗣林千鈺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車站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將自竊嫌遺留於車站之飲料瓶上採得之指紋2枚送比對結果,發現與楊何堯之左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楊何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何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千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附現場照片2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82至89頁)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6張(見偵查卷第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埠頭」,係指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即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車站之售票處、候車室、月台均屬車站之範圍,蓋因此等場所,旅客雲集,熙來攘往,防盜困難而易行竊,為維護公安與交通秩序,故特予以加重處罰。查本案被告行竊地點係在「阿羅哈客運」服務站內,為乘客購票候車之處所,揆諸前揭說明,該處應屬車站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案竊盜罪,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