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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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文裕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潘文裕緩刑肆年。
事實
一、潘文裕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晚間二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右轉館前西路擬上湳興橋往大觀路方向行駛,而於行經湳興橋頭即館前西路一六二號某機車行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同向有路人 彭憶筠 正在道路旁行走,即貿然向前行進,致於超越彭憶筠時,潘文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側後方擦撞彭憶筠,造成彭憶筠重心失衡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挫傷、背部及左足部擦挫傷等身體傷害。詎潘文裕駕車肇事後,已知悉發生車禍對方倒地自己並受驚嚇,其知悉對方應有受傷害之情形,本不得駛離,竟不思停車救護,反因一時緊張及為規避其可能涉及業務過失傷害之刑責,而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繼續沿湳興橋往大觀方向駛去,惟遭當時正在等待倒垃圾之機車行員工 邱博輝 當場目擊,遂上前拍打潘文裕所駕駛車身引擎蓋攔阻並大叫:「你撞到人了!趕快停車!」等語,然潘文裕猶不顧阻攔,立即駕駛前述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邱博輝隨即騎乘機車追躡在後而抄下潘文裕前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等特徵後,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彭憶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文裕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所為之自白,被告潘文裕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我所述均實在等語(詳本院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故被告潘文裕前揭任意性供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潘文裕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及本院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文裕於警詢(詳偵字第八00九號卷第五頁稱:「肇事後因為感到很害怕,全身都在發抖不敢停車,我對我的行為感到很後悔也對對方行人造成的傷害感到很難過,對方的醫療費用我願意全額支付。」等語)、偵查時(詳偵字第八00九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稱:「(問:是否坦承有過失傷害犯行?)承認。(問:是否坦承有肇事逃逸?)我承認。」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問:對於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都坦承,均不爭執。」等語、本院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稱:「(問: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有此事實。」等語)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憶筠之指訴(詳偵字第八00九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四十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交訴字第一四三號卷第三十頁)及證人邱博輝之證述(詳偵字第八00九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偵字第八00九號卷第十六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詳偵字第八00九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畫面(詳偵字第八00九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百年二月二十七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詳偵字第八00九號卷第二七頁)、現場及車輛照片(詳偵字第八00九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潘文裕於前開時、地,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超越告訴人彭憶筠時,擦撞告訴人彭憶筠,造成告訴人彭憶筠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挫傷、背部及左足部擦挫傷等身體傷害,除據告訴人彭憶筠指訴在卷外,並有告訴人彭憶筠板橋中興醫院一00年二月十日診斷證明書(詳偵字第八00九號卷第二十頁)在卷足佐。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潘文裕考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使用道路,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又本件肇事當時之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潘文裕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如前所述,詎被告潘文裕於前述時、地駕車疏未注意前方有路人即告訴人彭憶筠正在道路旁行走,致於超越時撞及告訴人彭憶筠,造成本件車禍,可見被告潘文裕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又被告潘文裕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彭憶筠所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潘文裕前述任意性自白肇事逃逸犯行,復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文裕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潘文裕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被告潘文裕供明在卷,是核其上開犯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潘文裕所犯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遺棄罪等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且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潘文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彭憶筠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等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潘文裕上訴意旨略以:其願意與告訴人彭憶筠達成和解,請求法院給予一個機會等語。本院經查:被告潘文裕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彭憶筠達成和解,此有本院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和解筆錄可資佐證,惟此屬被告潘文裕犯罪後之態度問題,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錯誤,不能執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從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潘文裕前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判決確定,惟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六號判決意旨認「非常上訴專以確定判決違法者為限,且此所謂之違法,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規定者而言。若法文上發生解釋上之疑問,而僅係法律上見解之不同者,尚不得謂為違法,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以依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被告蕭○琦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贓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確定。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於緩刑期內之八十五年三月間,再犯本件之侵占罪,原確定判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宣判時,就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認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因而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非常上訴理由所引本院五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意旨,僅指前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而言,與本件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併諭知緩刑,且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自不得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非常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如在緩刑期間內犯罪,縱其後罪判決在前案緩刑期滿之後,該緩刑宣告亦未被撤銷,究不得謂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後罪如經判處有期徒刑,仍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合,應不得併予宣告緩刑,始與立法本旨相符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自有誤會。」,從而被告潘文裕前揭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揆諸前開判解說明,其刑之宣告業失其效力,此種情形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本院認被告潘文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賠償告訴人彭憶筠損害,已取得告訴人彭憶筠諒解,告訴人彭憶筠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給被告潘文裕一個自新之機會等情(詳本院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是經此偵、審教訓後,被告潘文裕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參酌被告潘文裕並患有疾病等節,亦有被告潘文裕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醫院附設仁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中可稽,因認上開對被告潘文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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