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48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真平
林中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真平、林中達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由該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佯裝為罹患精神疾病之人,於民國99年9月29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上,藉故與告訴人 劉月英 搭訕,詢問有無學習跳舞之處,陸真平則出面向劉月英表示該女子因有精神疾病但身懷鉅款,恐遭他人詐騙,不如由渠等駕車搭載該女子至學習跳舞之處,劉月英允諾後,林中達適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陸真平、劉月英及該女子即上車,隨即在新店市繞行,陸真平、林中達於車上提議,與其任由他人詐騙該女子錢財,不如由渠等設法取得該女子所帶款項再從事公益,劉月英應允後,即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寶中路郵局自其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取信該名女子之用,嗣劉月英及該女子均將款項交付陸真平,由陸真平以報紙包覆,惟陸真平卻趁隙調包,再將調包後之包裹交付劉月英,嗣藉故要劉月英下車,劉月英下車後,陸真平等人即揚長而去,因認被告陸真平及林中達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人認被告陸真平及林中達涉有上揭犯行,係以告訴人劉月英之指述、告訴人之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新店市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等件為其主要憑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我國現行法制雖尚無類似「證人指證(認)程序法」,然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於證據法上本屬直接證據,具有極高度之證據價值。然犯罪嫌疑人有受正當法定程序保障之權利,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自不得有不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之情況發生。目前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所為之指認,係依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於90年8月20日發布,92年8月12日修正列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2條),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六、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紀錄表格式如附件<略>)。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法務部於93年6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相同規定,資為偵查中為指認之準據,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上揭指認規則,係參酌先進法治國家實務運作之規範,旨在導正長期以來調(偵)查實務有關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程序草率,應認屬於保障犯罪嫌疑人之正當程序,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之效果;且為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依其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命令,作為所屬機關人員於執行指認犯罪嫌疑人職務之依據,自有其拘束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應認屬於具有法拘束力之法定正當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之被告陸真平、林中達均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陸真平辯稱:99年9月份伊都在家裡,伊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被告林中達辯稱:99年9月份,伊人在臺北做木工,地點在三重或蘆洲,告訴人原來在警局之所以會指認伊,是因警察是以照片給告訴人指認,顯然會有錯誤的可能性,是告訴人之指認程序只是用相片指認,顯有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等規定,而有瑕疵,再經告訴人當庭指認後,已經確定當天犯案的人並非伊,且告訴人自陳在犯案當天有長時間與犯罪人接觸,如果現在再讓她指認,她一定能夠確認當時對她實施詐欺的人,因此沒有任何的證據可證明伊涉有本案的詐欺罪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99年9月29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遭
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搭訕,詢問有無學習跳舞之處,嗣後與該二名女子一同搭乘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期間其中一名女子(下稱A女)及上開男子在車上提議,與其任由他人詐騙另一名女子(下稱B女),不如由渠等設法取得B女所帶款項後從事公益,告訴人應允後,隨即自郵政帳戶提領20萬元交予A女,嗣告訴人及B女將款項交付A女,由A女以報紙包覆,惟A女趁隙調包,再將調包後之包裹交付告訴人,藉故要告訴人下車,於告訴人下車後,A女、B女及上開男子即揚長而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月英證述詳實(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12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中華郵政100年8月23日儲字第100014886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538號卷第44頁至第49頁、原審卷第9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據證人劉月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庭的二位被告,伊沒有
見過,警方拿給伊看的照片說是很久的照片,當時看的比較不準確。在庭的被告林中達不是伊被詐騙當天之司機,長相與被告林中達不太一樣,那位司機差不多40幾歲,臉很圓,蠻有福氣,五官不太一樣,身材壯壯的,他都坐著,看不清楚高度,沒有戴眼鏡。當天長頭髮的女生(即A女)有化妝,伊看起來不太像在庭的被告陸真平,那位長頭髮女生差不多有30、40幾歲,身材瘦瘦的,穿高跟鞋,比伊高,沒有戴眼鏡,打扮的很漂亮,現在看起來被告陸真平不是她,看長相與當天看到的不一樣。從伊上了車被騙,到拿著報紙包的東西下車,差不多2小時,伊與那三人都有近距離面對面談話,伊至今可以指認出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審酌證人與A女、B女及該成年司機相處時間約有2小時,相處時間甚長,且有近距離面對面交談,顯見證人對於A女、B女及該司機男子之相貌應可指認,而證人又可清楚描述司機男子外貌、A女之五官、身形與被告陸真平及林中達均不相同,可認證人所稱被告陸真平及林中達均非當天施行詐騙之人,堪以採信。
㈢證人劉月英雖於警詢中依警員提供之照片指認被告陸真平及
林中達為施行詐騙之人,然其於偵查中經由視訊指認被告陸真平時證稱:被告陸真平比較像正常那位,但現在看起來比較不太一樣,因為現在沒化妝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38號卷第99頁),顯見證人於偵查中經由視訊觀看被告陸真平本人時,對被告陸真平是否即為當天施詐之人頗有可疑,無法完全確認;況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警局中指認出二女一男,當時警員說這些照片都蠻久的,這些都是金光黨的檔案照片,警員拿蠻多張給伊指認,就是偵查卷內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表內20張照片,當時只是憑想像、記憶。指認程序表內編號3、7相片,現在看起來就不太像,指認當時伊有說長相有一點不太像,警察說這是很久的檔案,伊就指看起來比較像,編號3、7的照片,跟在庭的二位被告本人沒有差別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是由證人劉月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於警局中雖有指認被告陸真平及林中達,惟證人當時已告知警員該二人長相與施詐之人不太一樣,而警員仍要其指認,且證人於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除陳述犯罪嫌疑人係二名女子、一名男子、身形及年齡外,其餘對於該些人之五官長相等外貌特徵並未描述,而承辦之警員於第3次製作警詢筆錄指認時,並未要求證人再進一步描述有關該犯罪嫌疑人之外貌特徵,即提供被告之照片予證人辨認,並告知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表內之人均為金光黨之檔案照片,似有誘導證人指認照片為其中之人之嫌,此不僅與前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有違,且易誤導證人之指認,足見證人劉月英於警詢中之指認存有疵瑕,難採為認定被告陸真平及林中達犯罪之證據。
㈣再觀之原審勘驗99年9月29日上午6時55分許至7時1分許大樓
監視器畫面、同日7時2分至7時5分許民權路中興路口監視器畫面、同日7時6分許民權路右轉中興路往碧潭方向監視器畫面、同日6時57分至7時10分許民權路中興路往大坪林方向監視器畫面及同日7時10分許民權路中興路往大坪林方向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以及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原審卷69反頁至第74頁反面、第80頁至第89頁),上開大樓監視器畫面雖有攝錄到告訴人與他人交談之情節,然擷取上開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細看,卻無法清楚看出畫面內人員之身形、長相等,亦即無從與被告陸真平及林中達相比較做辨認,故上開監視器畫面及照片,亦無從做為對被告陸真平及林中達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公訴人所提出本件被告陸真平及林中達涉有詐欺取財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陸真平、林中達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故應諭知被告陸真平、林中達為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調查後同上認定,對被告陸真平及林中達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略以:證人劉月英於警局指認初始雖曾表示詐騙行為人因化妝而未能與指認相片之人相同,然參諸證人劉月英於99年9月29日上午7時遭詐騙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警局進行指認,承辦員警亦提出數張照片供指認,並告知詐騙之人可能不在其中,而證人劉月英仍明確指認被告二人即為詐騙之人,佐以證人遭詐騙鉅款,斯時距離其遭詐騙之時間較近,故證人當時之指認應屬可信,又證人於99年9月29日警局指認被告二人後,復於100年2月22日偵查中亦指認被告二人即為詐欺之人,因證人於警詢、偵查時距離遭詐騙之時間較近,故證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認應較符合事實,而證人於原審中雖未能明確指認被告二人,此因證人之記憶,在客觀環境變遷及時間經過而有差異,原審竟不採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認,而以證人未能在原審中指認被告二人為由,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判決尚有未當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劉月英於原審及本院均明確證稱:伊確信當天對 伊施詐 行騙之人並非被告二人(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第40頁),是告訴人既已堅稱本案之犯罪行為人並非被告二人,而其雖於警詢中依警員提供之照片指認被告陸真平、林中達為施行詐騙之人,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在警局中指認出二女一男,當時警員說這照片都蠻久的,這些都是金光黨的檔案照片,警員拿蠻多張給伊指認,就是偵查卷內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表內20張照片,當時只是憑想像、記憶。指認程序表內編號3、7相片,現在看起來就不太像,指認當時伊有說長相有一點不太像,警察說這是很久的檔案,伊就指出看起來比較像,編號3、7的照片,跟在庭的二位被告本人沒有差別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當時已有告知警員該二人長相與施詐之人不太一樣,而警員仍要其指認,且證人於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除陳述犯罪嫌疑人係二名女子、一名男子、身形及年齡外,餘對這些人之五官、長相等外觀特徵並無隻字片語之描述,而承辦警員,於第3次製作警詢筆錄指認當時並未要求證人再進一步描述有關該犯罪嫌疑人之外觀特徵,即提供被告之照片予證人辨認,並告知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表內之人均為金光黨之檔案照片,已有誘導證人指認照片中人之嫌,此不僅與前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有違,且易誤導證人為不實之指認,又證人於偵查中經視訊指認被告陸真平時證稱:被告陸真平比較像正常那位,但現在看起來比較不太一樣,因為現在沒化妝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38號卷第99頁),顯見證人當時經視訊觀看被告陸真平時,已對其是否即為當天施詐之人已有懷疑而無法確認,故難以確實擔保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認毫無誤認之可能,自不能僅以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指認,而為不利於被告陸真平、林中達之認定,又卷內除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自難遽論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是公訴人上揭指摘,尚有誤會,而關於無從認定被告陸真平、林中達確為本件詐欺犯行之行為人等節,已詳敘如前,則既無從依公訴人之舉證而形成被告有本件詐欺犯行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