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振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振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振源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擺路邊攤為業,因載運攤販器具、設備之需要,須駕駛自用小貨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均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違規在前揭交岔路口內跨壓行人穿越道停車。嗣 范富紘 於99年12月10日凌晨2時15分許,無照且飲酒濃度過量(呼氣值為0.37mg/l)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揭交岔路口,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致范富紘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額頭撕裂傷2×1公分、額頭、鼻骨及臉部壓迫性骨折長10公分、寬10公分、流鼻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鈍力損傷,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在交岔路口內跨壓行人穿越道停車,致被害人范富紘騎乘機車不慎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均坦白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769號卷【下稱相769卷】第7至8、27頁,原審卷第17至18、35至40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范富紘之母 龎鳳縈 (起訴書誤載為龐鳳縈)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證述(見相769卷第4至6、27至28頁,原審卷第17至
18、35至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52張(見相769卷第9至
11、16、19至25、46至64、73至117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檢驗檢查紀錄、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8張(見相769卷第12、13、
26、29、31至38、40至43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7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078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相769卷第119至123頁)等,在卷可稽。至被告於上訴狀固稱:被告小貨車停放位置,後方有紅綠燈燈桿及控制箱,並佔用車道,亦未構成視覺之障礙云云,惟依所提被證一圖一照片,事故當天其小貨車停放位置,正在紅綠燈燈桿及控制箱前方,車身已有一半露出,顯然佔用車道,而妨礙車輛通行,所辯尚難憑採。
二、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路段,係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一節,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在該交岔路口內跨壓行人穿越道停車,適被害人范富紘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不慎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被害人范富紘事故後送竹東榮民醫院抽血檢驗,酒測檢驗值為74.7mg/dl,換算呼氣值為0.37mg/l,有測定紀錄表乙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2頁)。可知,被害人係酒後駕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一、范富紘酒精濃度過量且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靠邊停放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陳振源駕駛自小貨車,違規在岔路口內跨壓行人穿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據,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所致,灼然甚明。復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此係法院量刑之參考,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其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害人母親龎鳳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本案實情應為上開貨車行駛中,且係自路邊停車起駛,未注意機車(之路權)行至肇事地點,況被害人從新竹市騎乘機車時一路無礙,卻在離家不到5分鐘之路程發生事故,極可能因其他外在因素造成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據,惟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業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如上,此為鑑定機關本諸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採,是被害人母親前揭推論,係臆測之詞,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問:5P-4697(筆錄誤載為「5P-4691」)自小貨車是何人停○○○鎮○○路○段及民族路口的?)是我本人。我是昨天下午6點停放在該處。」、「(問:你停車後人去何處?)回住處了。我是下班回家就把車停在該處。」、「(問:你的職業?)目前是自由業,現階段是用這部車子在做路邊攤賣小吃的,車上有放煎鍋、枱子等物,我在賣牛肉餡餅。」、「(問:平日是否開小貨車擺放路邊攤為業?)是。」、「(問:案發當時,你用小貨車在路邊擺攤多久?)大概5、6、7月。」、「(問:你這幾個月,擺攤有無在固定地點?)有時候有換,但是事發當時就是在事發現場附近擺攤,我們會一個地方做幾天看看。」等語在卷(見相769卷第27頁背面,原審卷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既以開車擺攤,販賣牛肉餡餅為業,其主要業務為牛肉餡餅之買賣,為完成上開業務,則需經常性駕駛上開貨車作為達成主要業務之直接密切手段,故其駕駛該貨車,自屬執行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且被告駕駛該貨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而有異,縱於本件肇事當時被告係下班後駕駛該貨車停放在路邊返回住處,仍屬其駕駛業務之行為。是核被告陳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茲被告係為謀生計,開小貨車擺放路邊攤賣牛肉餡餅為生,其在下班後將前揭貨車違規停放在路邊,致被害人范富紘騎乘機車不慎撞擊該貨車而傷重不治死亡,固有不當,然其違規行為仍屬肇事次因,主要原因猶為被害人范富紘酒精濃度過量且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上開車輛所致,已如上述。本件損害賠償部分,被害人家屬已自特別補償基金領取新台幣160萬元補償,被告亦表示願依其經濟狀況再賠償被害人家屬20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僅因雙方主觀認定金額不同,致無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揆諸前揭罰刑相當原則,原審裁量尚有失衡,稍欠允洽。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減輕徒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事故主因係被害人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程度較大,兼衡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有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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