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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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金之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欄之記載,酌以如附表「更正之理由」欄所示之理由及資料互參,堪認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上開內容,應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之誤載。從而,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內容有前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至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張宏明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表:
┌────────┬────────┬─────────┐│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更正後內容│更正之理由│├────────┼────────┼─────────┤│當事人欄關於上訴│當事人欄關於上訴│由本院民國107年8月││人即被告之住居所│人即被告之住居所│8日審判筆錄關於上││部分,載以:「住│部分,載以:「住│訴人即被告住居所之││臺北市文山區興隆│基隆市安樂區崇德│內容(見本院107年││路4段145巷46號3│路37號」、「居臺│度簡上字第81號卷第││樓」、「居新北市○○市○○區○○路│66頁)以觀,足見原│○○○區○○○街8│30巷14號1樓」│判決當事人欄關於此││號4樓」││部分之記載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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