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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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473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理人 吳坤衛 相對人 李美惠
吳尚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三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李美惠、吳尚清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提供103年度甲類第1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1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312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新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312號提存書、民國107年3月23日新北院德107司執全字第109字第17452號函、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11號民事裁定、107年10月8日北院忠民康3107年度司聲字第1130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7年8月24日北院忠民康3107年度司聲字第1130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8月28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30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嘉義、桃園、新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李美惠、吳尚清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