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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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家興(原名沈育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8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74
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家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沈育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2日清晨5時21分許」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沈育安與 陳沅寬 因故發生糾紛,沈育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2日上午5時21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家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陳沅寬之糾紛,竟一時衝動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並參酌被告辱罵言語之內容,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張貼告訴人照片暨文字內容在社群網站「臉書」網頁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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