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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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警方徵得被告陳明清同意後執行搜索之時間、地點,應分別更正為「於民國
107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證據部分關於「扣押筆錄1紙及贓物領據2紙」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贓物認領據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竟意欲不勞而獲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竊取被害人 洪璧琴 、 張生花 所有之貼身衣褲及頭巾,惟損害非鉅,且均經被害人2人領回,有贓物認領據2紙在卷可憑,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內衣6件、內褲7件及頭巾2件,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