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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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翁健哲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雯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其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提出租賃契約書1份(見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86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記載住所地為租屋地點「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然該契約書並無聲請人之簽名,其是否確有居住在上址,尚非無疑。嗣經聲請人於
107年5月7日具狀補正另一房屋租賃契約書,則係租屋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並已付清第1個月租金(見本院107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卷28頁至第29頁),足見聲請人之住所地應為新北市汐止區,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聲請人住居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