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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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2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傅金銘 相對人 馮翊庭
馮渝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一四O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一O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3113),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鈞院107年度全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4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37號民事裁定,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0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