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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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17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被告 王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0,582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4日起至1民國110年2月20日止,按年息16.7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台幣400元、第二期新台幣500元、第三期新台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9,413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2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20日止,按年息17.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台幣400元、第二期新台幣500元、第三期新台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0,318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2日起至民國110年2月20日止,按年息17.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台幣400元、第二期新台幣500元、第三期新台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0,582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4%計算之利息,暨暨逾期第一期新台幣400元、第二期新台幣500元、第三期新台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9,413元,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台幣400元、第二期新台幣500元、第三期新台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20,318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台幣400元、第二期新台幣500元、第三期新台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嗣於110年9月8日以民事補正狀以及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違約金及利息終止日部分變更為「第一筆請求期間為自109年8月24日至110年2月20日,第二筆請求期間為109年9月22日至110年3月20日,第三筆請求期間為109年9月22日至110年2月20日;轉呆後利息及違約金捨棄」(卷第61-62、104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利息、違約金及利息終止日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
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5.9%機動計算(現為16.74%),按月分期攤還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若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違約金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三期),詎被告屆期未依約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07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利息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6.4%機動計算(現為17.24%),按月分期攤還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若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違約金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三期),詎被告屆期未依約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復於108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約定利息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6.4%機動計算(現為17.24%),按月分期攤還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若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違約金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三期),詎被告屆期未依約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
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