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53號原告 廖品硯 法定代理人 蔣光芸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被告 廖重衍 訴訟代理人 温尹勵 律師
陳協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 廖重禹 ,於民國101年9月27日死亡,原告為法定繼
承人,嗣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父遺產。且據聞廖重禹之兄弟姐妹包括被告等亦均拋棄繼承。換言之,兩造及其他拋棄繼承之人,均無權主張廖重禹之權利,亦無須對其債務負責。
㈡廖重禹前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受益人為原告,廖重禹
身故後,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依約已於101年10月17日將保險金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109,281元匯存至原告名下臺北公館郵局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獲悉原告將取得上列保險金後,竟不顧原告業已拋棄繼承,根本無須對廖重禹之債務負責之情(況廖重禹有無債務尚有存疑),竟假藉其代為清償廖重禹債務之理由要求原告之母丙○○,在上列保險金匯入原告名下帳戶之當日轉存90萬元(下稱系爭90萬元)予被告,並稱:廖重禹生前積欠某人債務90萬元,要求丙○○將該保險金中90萬元交付予伊,由伊代為向該某人清償等語。然被告從未詳明其所稱之該筆債務為何,而丙○○不疑有他,將系爭90萬元款項匯存給被告。當時原告年僅12歲,自不知上情,今知悉被告取走系爭90萬元,是不論基於清償或其他任何理由,或被告是否已將該款項交付他人或自留己身,因原告本不必支付該款額,是被告取得系爭90萬元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原告就系爭90萬元有處分權,而丙○○及被告均無權處分系爭90萬元,而原告否認渠等上列處分行為,是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權處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0萬元。
㈢原告聲明拋棄之書狀雖於廖重禹死亡後延至101年12月26日
始提出,惟不礙其因拋棄繼承而無須承擔被繼承人債務之主張。況兩造於廖重禹死亡時均悉其生前可能負債,故當時全體各順位之繼承人已決定均拋棄繼承,以免將來遭受不可預測之連累。甚者,家屬包括兩造於廖重禹死亡時,均處於哀悼狀態,一般人未立即或短時內辦理拋棄繼承,更屬情有可原。準此,原告因拋棄繼承而無須承擔廖重禹債務乙節,應自101年9月27日廖重禹死亡起算。
㈣證人丙○○證稱,否認其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存在,且丙○
○與被告間有無債務,與原告無涉,更與本件無涉。況且,被證2所示匯款之帳戶及匯款人係「 葉珮媛 」,並非被告,與被告主張其與丙○○間有借貸關係不符,又被證2所示匯款帳戶,雖係證人丙○○之帳戶,惟該帳戶係借給廖重禹使用,因廖重禹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申辦支票,故借用證人丙○○名義使用支票。綜上,依上列形式觀之,「乙○○使用葉珮媛帳戶」、「廖重禹使用丙○○帳戶」,而為渠等雙方金錢之流通方式,是被證2所示之匯款,似存在被告與廖重禹之兄弟間之金錢往來,是被告稱其與丙○○間有借貸關係,不足採信。
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3條、第118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償還90萬元予原告,及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90萬元係為了清償證人丙○○對被告之債務。蓋原告在
父母離婚後雖與母親共同生活,但因原告仍係廖家子孫,被告等廖家人仍相當照顧其母子2人,例如:丙○○在離婚後曾經約有2年期間到大陸地區工作,丙○○將原告託付予祖母(即被告之母親)照顧;丙○○在100年間需要資金周轉,被告除了以妻子葉珮媛帳戶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及433,000元借給丙○○應急外,被告亦幫丙○○處理部分民間債務。被告基於情誼未催逼丙○○清償債務,而在知悉原告母子將領得被繼承人廖重禹之保險金200多萬元,因被告本身經濟並不寬裕,故要求丙○○先清償部分債務,因此丙○○將保險金中之90萬元匯予被告以清償債務。又系爭90萬元之匯款日期為「101年10月17日」,而原告甲○○及被告乙○○則在匯款後,於「101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是原告聲稱被告不顧原告已拋棄繼承,要求轉存90萬元與伊之事等,其主張已有時間點上矛盾。
㈡原告提出之原證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係被告
,匯款人係原告,匯款代理人係丙○○。亦即丙○○係以代理人身分而非以本人身分匯款系爭90萬元,因此本件應無民法第118條第1項適用。再者,原告於匯款當天即101年10月17日乃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以自己帳戶內金錢為母親代償債務,原告代償母債之意思表示經由法定代理人即母親丙○○對外表示,依民法第77條本文規定,即屬有權代理之行為,此代償債務之意思表示對本人即原告發生效力,因此,系爭90萬元匯款乃合法有效之匯款。
㈢縱使系爭90萬元匯款為無效,因原告之母親丙○○欠被告錢
是事實,丙○○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也是事實,丙○○未受詐欺、脅迫而自願將原告受領之保險金其中90萬元清償債務,是被告受償系爭90萬元,並無故意或過失更無不法,無構成侵權行為。再者,縱使原告主張無權代理而否認其代償母債之意思表示,因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債務,丙○○以系爭90萬元清償自己的債務時,亦清楚知悉原告對被告無給付義務,則原告屬於清償債務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利益。
㈣系爭90萬元代償母債之事,乃由原告之母親丙○○代為意思
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被告難以想像當時年僅12歲的原告會違抗母命,主張無權代理等情,亦即被告並無民法第113條「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主觀認知存在。是原告就被告於受償之際,就被告會主張無權代理之事乃「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原告係89年12月份出生,為廖重禹與丙○○夫妻之子,廖重
禹與丙○○於92年3月25日離婚,廖重禹於101年9月27日死亡。嗣原告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該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2年度司字第4號通知函文准予備查。此有原告、丙○○、廖重禹之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1月21日通知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補字第1715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14-15頁)。
㈡廖重禹前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受益人為原告,廖重禹
身故後,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於101年10月17日將保險金2,109,281元匯存至原告所有臺北公館郵局0000000號帳戶。原告之母丙○○於同日代理原告,而以原告之名義將原告所有上列帳戶內保險金2,109,281元中之系爭9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1-42頁),並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3年11月17日函及檢附之保險資料、原告所有臺北公館郵局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103年度補字第1715號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33-3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
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第1088條、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其處分是否有效,要以子女是否因父母處分其特有財產而受有利益決定之。設若父母於不動產價額高漲之際,出賣其子女特有財產土地以清償自己之債務,結果於子女不利,即不能謂係為子女利益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得處分之,惟究非因此而剝奪未成年子女對其特有財產之處分權。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時,須受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若未成年人自為處分其特有財產則否,惟應適用民法第77條以下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係89年12月份出生,為廖重禹與丙○○夫妻之子,廖
重禹與丙○○於92年3月25日離婚,廖重禹於101年9月27日死亡。廖重禹前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受益人為原告,廖重禹身故後,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於101年10月17日將保險金2,109,281元匯存至原告所有臺北公館郵局0000000號帳戶。原告之母丙○○於同日代理原告,而以原告之名義將原告所有上列帳戶內保險金2,109,281元中之系爭9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為廖重禹與丙○○之子,廖重禹前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受益人為原告,廖重禹於101年9月27日死亡後,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於101年10月17日將保險金2,109,281元匯存至原告所有臺北公館郵局0000000號帳戶,該保險金2,109,281元為原告之特有財產,由丙○○管理。丙○○於同日代理原告,而以原告之名義將原告所有上列帳戶內保險金2,109,281元中之系爭9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原告年僅11歲多,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㈢廖重禹於101年9月27日死亡後,原告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該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2年度司字第4號通知函文准予備查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並未繼承廖重禹之債務。又證人丙○○結證稱:「(法官:證人將屬於原告儲存在原告台北公館郵局0000000帳戶之2,109,281元中90萬元匯予被告之原因為何?)101年間我匯了90萬元給被告,被告是我大伯,被告當時告訴我說我前夫有很多債務未清,被告要幫我把錢拿去還我前夫欠別人的債務,但被告沒有告訴我實際的金額及債務的內容,也沒有任何憑證,後來我有收到一張因跳票而別人告我的傳票,後來被告有把票拿回來給我,那張票的面額是30萬元,被告在電話中說不用還,之後就沒有人跟我要錢,我大伯即被告跟我說我前夫有欠人家債務,我前夫有借我的票去使用,到底有沒有欠人家錢我不清楚,‧‧‧(法官:你匯90萬元給被告時是你自己的意思匯錢給被告或是你代理原告去匯錢給被告?)是我自己的意思,原告並不知道,我知道那是我兒子的錢,我是基於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分代理原告匯錢給被告。一直到現在我都不知道我前夫到底欠人家多少債務,被告是否有幫我前夫還債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被告則辯稱丙○○在100年間需要資金周轉,被告除了以妻子葉珮媛帳戶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及433,000元借給丙○○應急外,被告亦幫丙○○處理部分民間債務。被告基於情誼未催逼丙○○清償債務,而在知悉原告母子將領得被繼承人廖重禹之保險金200多萬元,因被告本身經濟並不寬裕,故要求丙○○先清償部分債務,因此丙○○將保險金中之90萬元匯予被告以清償債務等語如上。矧原告既未繼承廖重禹之債務,即不負清償廖重禹債務之責任。則丙○○於101年10月17日代理原告,而以原告之名義將原告所有上列帳戶內保險金2,109,281元中之系爭9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姑不論被告辯稱原告之系爭90萬元係原告代償母債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與證人丙○○所證述之上列情節不符,被告復不能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而不可採。退步言之,縱認屬實,亦因原告之系爭90萬元無論係為了請被告代為清償廖重禹積欠他人之債務或清償丙○○對被告之債務,結果於原告均屬不利,自不能謂係為原告利益之處分,則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之母丙○○即不得處分之。是原告之母丙○○於101年10月17日代理原告,而以原告之名義將原告所有上列帳戶內保險金2,109,281元中之系爭9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處分,因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依同法第71條前段規定,係屬無效。
㈣矧本件既係原告之母丙○○於101年10月17日代理原告,而
以原告之名義將原告所有上列帳戶內保險金2,109,281元中之系爭9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未成年人之原告自為處分其特有財產,則依上列說明,即應受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而不應適用民法第77條以下之規定。況原告亦主張其當時原告年僅12歲,自不知上情,今知悉被告取走系爭90萬元,是不論基於清償或其他任何理由,或被告是否已將該款項交付他人或自留己身,因原告本不必支付該款額,是被告取得系爭90萬元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原告就系爭90萬元有處分權,而丙○○及被告均無權處分系爭90萬元,而原告否認渠等上列處分行為等語如上。是被告辯稱原告於匯款當天即101年10月17日乃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以自己帳戶內金錢為母親代償債務,原告代償母債之意思表示經由法定代理人即母親丙○○對外表示,依民法第77條本文規定,即屬有權代理之行為,此代償債務之意思表示對本人即原告發生效力,因此系爭90萬元匯款乃合法有效之匯款等語,顯屬無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之母丙○○於101年10月17日代理原告,而以原告之名義將原告所有上列帳戶內保險金2,109,281元中之系爭9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處分,因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依同法第71條前段規定,係屬無效。則被告之取得系爭90萬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即系爭90萬元予原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係以相競合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1項規定為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90萬元之利益,本院已認定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90萬元返還原告,則就其餘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1項規定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敍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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