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50號原告 林萬泉 原告 林萬池 原告 林萬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被告 曹亞娉 訴訟代理人 趙于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房屋之工程於取得修建建築執照前應予停工。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1樓房屋)為原告林萬泉、林萬池分別共有,乃屋齡40餘年之老舊磚房,原告林萬興與其餘原告為兄弟,原告三人本與原告父親在系爭1樓房屋同住,之後原告林萬泉、林萬池結婚後搬出,原告林萬興於父親去世後仍住在系爭房屋。被告未申請建築執照,自民國102年5月13日開始在同號2樓(以下簡稱系爭2樓房屋)施工,將系爭2樓房屋承重牆壁均拆除,僅剩部分樑柱,嚴重危害整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又大興土木,釘模板灌漿,加重房屋承載之重量,造成原告林萬泉、林萬池之系爭1樓房屋嚴重龜裂,已成危樓,原告林萬興焦慮症更形嚴重,不敢繼續居住,業於102年6月1日遷出另行租屋至今,每月支出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
2被告將房屋承重牆壁均拆除,樓地板重灌漿,屬建築法第9
條第4款之建造行為,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因被告之違法修建行為已損害原告林萬泉、林萬池房屋所有權,亦損害原告林萬興之居住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94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取得建築執照前應予停工。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萬興7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2月起至系爭2樓違建拆除之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原告自行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根據
現場調查記錄及勘查主結構體外觀有部分明顯結構裂縫,現場亦發現有多處裂縫及滲水現象,現場會勘時,參考比對申請人提供之鑑定標的物上方之建物有斷面減少、鋼筋外露現象,顯見二樓樑柱已因施工造成嚴重損害,即使之後部分外牆隔間及樑柱回復補強,亦已因施工震動及陽台外推造成1樓前後陽台部分結構損傷,顯現鑑定標的物結構強度已產生受損情形。鑑定技師以非破壞檢測儀,針對鑑定標的物樑柱之主結構,進行混凝土結構強度檢測,發現1樓部分樑柱結構強度均在105kg/cm2以下,亦即鑑定標的物樑柱主結構強度已低於原設計210kg/cm2強度1/2以上。由於現場2樓施工尚未完成,如再次施工,增加原設計所無之載重,在現有強度不足情形下,且建物屋齡達46年(法定估算建築改良物加強磚造耐用年限為52年),加上現今地震經常發生,老舊之建築物將無法抵抗較大地震力。綜上所述,研判鑑定標的物有結構安全之疑慮,亦即鑑定標的物現況如仍持續不當施工,2樓未依法恢復原設計結構,不立即就鑑定標的物進行補強修復,恐因施工修建造成建物倒塌,有危害人身安全之慮。
4原告林萬興所提之租約,承租人 王萍 係原告林萬興之配偶,
有戶口名簿可稽,租金確係由原告林萬興給付,有房東黃玉清可證。系爭1樓房屋固曾因捷運施工受損,施工廠商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與原告和解在案,損害並不嚴重,金額僅幾萬多元,依據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和解協議書所載「因工程施工而受損:1.室內牆壁龜裂2.廚房壁磚花龜裂3.磨石子地坪重磨
4.後陽台外牆龜裂」,原告於和解後即雇工修復,現場亦可看出修復之痕跡,本件訴訟係因被告施工後再次造成系爭1樓房屋牆壁龜裂。
二、被告則以:1否認被告有將系爭2樓房屋之承重牆壁均拆除之情事,若真
有此事,則系爭2樓房屋勢必當場坍塌,波及1樓,1樓豈有迄今未坍塌之理。系爭1樓房屋係於57年4月10日建造之海砂屋,其樑柱結構強度約在105kg/cm2以下,已低於原設計210kg/cm2,而有不堪居住之危樓情況出現,與被告在2樓整修房屋無涉。又系爭1樓房屋歷經多次大地震,不能盡指裂痕係因被告近期在2樓施工所致。再查,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於102年間在建造捷運地下工程時,因施工不當,造成系爭1、2樓牆壁、屋頂、地板等部分龜裂,已由台北市政府捷運局賠償,並由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將賠償金領回。被告於近日內運用該筆賠償金,整修系爭2樓房屋,而原告在領取賠償金後,不以該筆賠償金整修,卻用移花接木之方式,將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於102年間造成系爭1樓房屋之損害,指稱係被告施工所造成。
2被告因捷運施工不當,雇工整修系爭2樓房屋,由工人在樑
柱下之隔間牆壁處施工,非在承重牆壁處施工,縱使被告雇工施工不當,亦僅會在隔間牆壁之垂直下方,造成系爭1樓房屋破損,不致造成系爭1樓房屋中央屋頂板龜裂破損,可知系爭1樓房屋受損,與被告釘模板灌漿,毫無因果關係。系爭1樓房屋縱使成為危樓,亦係原告在取得賠償金後,怠於維修,致使破損情形擴大,責任在於原告。
3被告於102年初,發現系爭2樓海砂建造之房屋,因遭地震之
震動事因,以及捷運施工不當所致之地層下陷,致使系爭2樓房屋結構嚴重損傷,因此於102年5月起,逕為適用建築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在未向主管機關請領拆除執照前,雇工將若干結構嚴重損傷之隔間牆壁拆除,被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亦無將陽台外推之情事,系爭2樓仍有陽台,鑑定報告所指因被告將陽台外推造成系爭1樓前陽台結構損壞乙節,即與事實不符。
4系爭1樓房屋前方,係巷道與水溝蓋,後方係水溝蓋,並無
前後陽台之設置。豈料,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四首頁處,竟虛構繪製前、後陽台之現場圖,甚至在鑑定報告書不實記載因被告將陽台外推造成系爭1樓前陽台結構損壞,該份不實登載之鑑定報告書,不應作為證據。
5原告林萬興使用系爭1樓之法律權源,究係為何,甚者原告
林萬興是否於被告施工前即居住於系爭1樓亦值懷疑。 退萬步 言,縱使(假設語)原告林萬興因2樓施工不當,因此遷往他處租屋居住,其每月之租金花費,亦應先扣除其曾經承租系爭1樓房屋之租金方是。再查,原告林萬興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人係訴外人王萍,非原告林萬興,原告林萬興自無租金之損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要保護者係「權利」,而原告林萬興非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要保護之對象;至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保護「利益」,限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被告修建系爭2樓房屋,自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林萬興訴請被告賠償其租金損害,應無理由。
6請求傳訊證人 高玲 崋即被告之前手,欲證明原告與 高玲崋 先
前曾因系爭1樓天花板漏水發生過爭執,亦即系爭1樓天花板在被告修繕房屋之前即已存在漏水狀況等語置辯。
7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林萬泉、林萬池就系爭1樓房屋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未申請取得建築執照,於102年5月間開始拆除系爭2樓之正面外牆、隔間牆及屋頂,於102年6月8日接獲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被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命立即停工,於103年9月因原告聲請假處分執行停工迄今(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3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
四、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第9條亦有規定。被告於102年5月間開始拆除系爭2樓之正面外牆、隔間牆及屋頂,之後灌漿完成正面外牆、隔間牆及屋頂,核屬上開修建行為,亦應先申請發給執照始能施工,被告未先申請即施工,有違上開建築法規。系爭1樓房屋,經原告自行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3年3月31日現場勘驗情形,發現系爭1樓房屋前面一樓頂板有裂縫、餐廳天花板裂縫滲水、臥室滲水、客廳地坪有裂縫、鐵門變形無法開關、後面外牆有裂縫,並有照片附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4月15日(103)省土技字第1763號鑑定報告書,而系爭1樓房屋於99年7月13日曾因捷運施工鄰損事件,原告三人與捷運施工廠商成立和解,施工損壞之項目有「1.室內牆壁龜裂2.廚房壁磚花龜裂3.磨石子地坪重磨4.後陽台外牆龜裂」,賠償金額為33622元等情,業據訴外人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年11月6日函覆在卷(見卷一第142頁),並附有屋損照片(見卷一第73至75頁),復參諸該公司檢附修復費用估算表所載項目「磨石子地坪抹漿重磨、左後側客房平頂水泥漆一底二度(含批土)、餐廳平頂
1:2水泥砂漿粉刷(含敲除)、餐廳平頂水泥漆一底二度(含批土)、廚房壁面磁磚修復(3寸6角)(含敲除)、後陽台外牆面1:2水泥砂漿粉刷(含敲除)」,可知系爭1樓房屋因捷運施工受損之位置為客廳地坪、左後側客房、餐廳平頂、廚房壁面磁磚、後陽台外牆,此與鑑定報告書比對受損位置,相同者有餐廳天花板、臥室、客廳地坪、後陽台外牆, 張永發 技師亦證稱:鑑定報告書編號4與5之照片所示裂縫(位於餐廳天花板)無法判斷係被告施工之前或後所形成等語(見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質疑系爭1樓房屋之損壞與捷運施工不當有關,不無可採,惟鑑定報告較捷運鄰損項目多出「系爭1樓房屋前面一樓頂板有裂縫(見編號1照片)、鐵門變形無法開關(見編號11照片)」,據張永發技師證稱:編號1照片之損壞係因被告將2樓房屋結構外牆拆除,產生震動而造成之裂縫,編號11與2樓施工有關,係因外力拉扯造成鐵門變形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之施工至少造成系爭1樓房屋前面一樓頂板有裂縫、鐵門變形無法開關,原告林萬泉、林萬池為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在修建建築執照核發之前停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林萬興主張:原告林萬興與其餘原告為兄弟,原告三人本與原告父親在系爭1樓房屋同住,之後原告林萬泉、林萬池結婚後搬出,原告林萬興於父親去世後仍住在系爭房屋。被告未申請建築執照,自102年5月13日開始在系爭2樓房屋施工,將系爭2樓房屋承重牆壁均拆除,僅剩部分樑柱,嚴重危害整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又大興土木,釘模板灌漿,加重房屋承載之重量,造成原告林萬泉、林萬池之系爭1樓房屋嚴重龜裂,已成危樓,原告林萬興焦慮症更形嚴重,不敢繼續居住,業於102年6月1日遷出另行租屋至今,每月支出租金1萬元,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萬興7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2月起至系爭2樓違建拆除之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等情;被告則以:系爭1樓房屋係於57年4月10日建造之海砂屋,其樑柱結構強度約在105kg/cm2以下,已低於原設計210kg/cm2,而有不堪居住之危樓情況出現,與被告在2樓整修房屋無涉。原告林萬興使用系爭1樓之法律權源,究係為何,甚者原告林萬興是否於被告施工前即居住於系爭1樓亦值懷疑。退萬步言,縱使(假設語)原告林萬興因2樓施工不當,因此遷往他處租屋居住,其每月之租金花費,亦應先扣除其曾經承租系爭1樓房屋之租金方是。再查,原告林萬興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人係訴外人王萍,非原告林萬興,原告林萬興自無租金之損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要保護者係「權利」,而原告林萬興非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要保護之對象;至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保護「利益」,限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被告修建系爭2樓房屋,自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林萬興訴請被告賠償其租金損害,應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系爭1樓房屋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非破壞檢測儀,針對鑑定標的物樑柱之主結構,進行混凝土結構強度檢測,發現1樓部分樑柱結構強度均在105kg/cm2以下,已低於原設計210kg/cm2強度,此見鑑定報告書第二頁,可知系爭1樓房屋因老舊(57年4月10日建築完成,見原證一建物所有權狀),其樑柱結構混凝土強度僅有規範之一半,安全性不足,建物本身材料及屋齡老舊均有可能造成此結果,業據張永發技師證述在卷(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1樓房屋之樑柱結構安全性不足,為建物本身問題所造成,與被告施工修建系爭2樓房屋並無關連。系爭1樓混凝土強度不足,故被告在系爭2樓施工所產生之震動拉扯,會造成系爭1樓前面頂板有裂縫、鐵門變形無法開關,惟觀諸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編號1所示系爭1樓前面頂板有裂縫之損害情形,僅係外層塗料有裂縫,尚未脫落露出內部之構造,且位置在屋外,尚難認為對於原告林萬興之居住安全有嚴重之危害,不得不搬遷,另觀諸編號11之照片,可見鐵門仍保持其外形,門框與牆壁有縫隙,應可透過修理之方式讓鐵門可以關閉,其損害之程度非足以危害居家安全。原告林萬興於100年12月30日起因焦慮症、高血壓接受治療,於102年6月1日因焦慮症與高血壓有惡化之現象,需增加藥物劑量,並且需要減輕壓力休息靜養,此有原告林萬興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施工所產生之噪音及震動固然影響原告林萬興之身體健康,但尚難認為危害其居住安全,是原告林萬興以居住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其另行租屋之租金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林萬泉、林萬池就命被告應予停工部分聲請假執行,經查,原告林萬泉、林萬池已取得命被告停工之假處分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85號民事裁定),並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3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故於本件無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於原告林萬興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因此部分原告林萬興之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