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6、8月及1年2月確定,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後,於民國98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財物之意思聯絡,於99年4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由甲○○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洪金悅 將其所有手提包1個置放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甲○○及乙○○即趁洪金悅不備之際,由甲○○下手搶奪前開手提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00
0元、數位相機1台、國民身份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及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鑰匙2串等物品,得手後2人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乙○○為免遭警查獲,並將左腳倒勾於車牌號碼上以遮掩車牌號碼,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將上開遭搶奪之女用手提包1個及數位相機1台後發還洪金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金悅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監視器照片3張等件在卷足憑,被告
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6、8月及1年2月確定,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後,於民國98年6月
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甲○○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在此之前已有竊盜、搶奪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於執行完畢後出監,再犯本案,不知悛悔警惕,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以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以及犯後部分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再兼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