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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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9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
年息19.71%計付利息。詎截至95年4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253,556元及利息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對
於原告起訴之金額沒有意見,但請求分期償還等語。
二、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末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請求分期償還,僅係履行能
力問題,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76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