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小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6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4日14時50分駕駛Q9-95
6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南投埔里酒廠停車場內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駕駛不慎致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乙○○駕駛
之7220-LA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後,該
受損之系爭車輛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總計新台幣
(下同)11,563元(工資10,443元、零件1,120元),原告已
理賠,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1,5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並無任何過失,不需賠償原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
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南投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愛蘭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現場草圖、車輛修復照
片、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在前開時
、地與訴外人乙○○發生車禍事故,惟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
應負過失責任,是本件首應釐清者,即為本件肇事責任之歸
屬。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輛碰撞經過,證人即系爭車輛當日駕駛
乙○○於本院證述:當時伊開車從埔里酒廠內準備離去,並
靠車道左側停車格行駛,後看見出口時,因前方停車格內有
停放車輛無法前行,即將車輛偏右行駛,後即與被告所駕車
輛發生碰撞。又依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當時所駕駛
之車輛為直行之車輛,系爭車輛則為自停車格內偏斜而出之
車輛。再兩車碰撞之位置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系
爭車輛之右側車門處擦撞,亦有車損照片附卷可參。是合上
開證人之證詞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應係乙○○駕車突
偏右行駛,被告駕駛之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足見本
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訴外人突然右轉,且疏未注意被告車輛
已由後方駛至,即時採取避險措施所致,故被告辯稱:伊駕
駛車輛前行,因系爭車輛突然偏右,無法閃避始發生擦撞,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伊並無過失責任等語,應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原告所指之過失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述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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