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埔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
領用信用卡使用後,至98年7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264,632元
、利息違約金24,634元,共積欠289,266元,經原告屢次催
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信用卡消費繳款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09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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