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1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漏逸瓦斯氣體,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煤氣中含有一氧化碳,吸入過量將導致人畜窒息,且煤氣
為易燃物,遇微火即得引燃,巨量甚至引致爆炸,足以危害
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此為眾所
週知。被告開啟瓦斯桶開關使煤氣漏逸外洩,使瓦斯煤氣瀰
漫屋內,倘驟遇火星將有引燃煤氣爆炸之可能,堪認被告所
為,足致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
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被告以一行為侮辱2名警
消人員之行為,僅係侵害一個妨害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僅
應論以1罪;又被告上開3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非不馴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