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埔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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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
年息19.99%計付利息。詎截至98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12,752元及利息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22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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