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5號聲請人 鄭清華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鄭色 利害關係人 鄭百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清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百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鄭色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鄭百善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份、衛生部
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林哲名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均無反應、亦無肢體動作、目前坐於輪椅等情,有本院107年5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鄭女 (即相對人)目前自民國105年3月始無法自由行走,坐在輪椅,也無法言語,無法認得家屬。目前診斷符合失智症,是一種『重度神經認知症,造成功能退化。鄭女於鑑定時無眼神接觸,雖情緒平穩,未有不適切行為,也沒有自言自語的情況,但注意力的維持和集中有困難。定向感方面,無法認得家人名字,時間、地點無法認得。語言方面,無法交談。因此判斷意識有障礙。鄭女目前生活中的進食、洗澡、如廁、穿衣、移動、大小便控制,皆需要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功能量表評估落在0至20分,屬於完全依賴。鄭女無法自己使用金錢或從事購買及金融相關行為,無法外出,無有意義的人際關係。綜合以上所述,本院認為,目前鄭女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和『完全不能』程度接近,可符合監護之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5月24日長庚院基字第107050063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於本院鑑定時陪同在旁,與相對人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鄭百善為相對人之子,同為相對人之至親,應能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盡監督之責,且其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在卷可考,及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鄭百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鄭清華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鄭百善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家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