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緝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智堅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智堅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周智堅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凌晨0時1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家佳超市」購買香菸時,見斯時該店內僅有年邁之 游景雄 1人,並無其他店員,認有機可乘,且因其染有施用毒品惡習,適缺購買毒品資金,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返回「家佳超市」,持刀向在櫃檯內之游景雄稱:「錢拿出來」(台語)等語,同時隔著櫃檯右手持刀刺向游景雄身體,游景雄突遇此情,一邊試圖以手抵擋,一邊往櫃檯內後退閃躲,周智堅見狀,乃持刀自櫃檯外走進櫃檯內,游景雄因與周智堅同處狹窄之櫃檯空間,周智堅復持刀恫嚇,已不能有所抗拒,僅能任由周智堅打開櫃檯內抽屜,取走抽屜內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7,000元),周智堅即以此脅迫方式,致游景雄不能抗拒,強取前揭財物得逞後旋逃離「家佳超市」。 嗣游景雄 將遭強盜財物之事告知家屬,由其家屬於同日中午時分偕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以下簡稱竹圍派出所)報案,且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該所警員調查,而周智堅則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上揭強盜犯行前,自行前往竹圍派出所向該所警員主動表明其即為該強盜犯罪之犯罪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員至其住處取出供強盜所用之水果刀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智堅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28至13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28至13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反面、第37至38、50至51頁、原審卷二第9至10頁反面、第38至46頁反面、本院上訴緝卷第91、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景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遭強盜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44至45頁),且有「家佳超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被告用以強盜游景雄財物所用之水果刀1支扣案為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查扣案之水果刀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刃鋒利,足見該水果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於106年2月15日晚間7時36分許前往竹圍派出所表明其因受不了良心譴責,自首其於2月10日凌晨0時10分至「家佳超市」強盜財物,並帶同警員至其住處取出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支扣案,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5至6頁反面)、被告前往竹圍派出所投案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27至28頁)及在被告住處取出犯罪所用水果刀之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25至26頁)附卷為憑。
2、又被告犯案時穿著深色連帽上衣,並將連帽拉起覆蓋頭部,致超商櫃臺及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並未清楚攝得其面貌,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4頁)。
3、證人 尤英男 即竹圍派出所承辦員警於其出具之職務報告中記載:依店內監視器犯嫌特徵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依犯嫌逃逸路線顯示,合理懷疑犯嫌住在超市後方,與家屬聽其父所述吻合,警方依此鎖定「年輕男子」、「超市後方住戶」之特徵清查,周智堅有列為本所懷疑對象之一;待106年2月15日19時36分,周智堅前來本所向值班警員表示要自首涉及本強盜案,警方立即請游景雄至本所指認等語,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1頁正反面)。
4、證人尤英男就本案偵辦經過於原審證稱:當天中午過後被害人被其家屬載到派出所,被害人家屬說被害人顧的超商在當天凌晨的時候被搶,家屬說被害人不想報案,但家屬知道被搶這件事情,還是把被害人載來派出所,被害人在派出所時對於整個過程都不想交代,都是由他的家屬轉述給我們聽的,家屬是說被害人跟他說嫌犯以前經常到超商買東西,被害人知道是鄰居的小孩,住在超商後方那一塊區域,還有提到嫌犯有先進來買一包香煙,離開之後大約10分鐘就回來犯案了,剩下就是家屬有提到說他們自己有調商店的監視器畫面,確認確實有發生搶案這件事情,我們就請家屬回去再把監視器畫面帶到派出所,因為被害人知道嫌犯是誰,但是他沒有跟家屬說,在派出所他也不太願意提,我們在派出所還是有問被害人,但是被害人就是不願意講,所以當時應該只有被害人知道嫌犯是誰,因為他不講,所以報案的時候家屬及我們只知道嫌犯經常到商店買東西,住在超商後面那一區,年紀大約20幾歲,被害人家屬載被害人回去之後不到30分鐘就拿監視器畫面到派出所來了,當時我們看監視器畫面,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犯嫌是誰,但大概有七、八成知道是周智堅,原因是在這個案件之前,周智堅的家裡就常常是我們轄區內經常性報案的,所以我們所內幾乎每個員警都曾經去被告的住處處理報案的事情,知道被告的長相,但認為還是要有其他的證人或目擊者的陳述,所以我們有去調沿路的監視器及訪問那時候附近的住戶,但是因為附近的住戶都已經入睡,所以沒有人目擊到案發前後情形,有一支監視器有拍到犯嫌逃離的方向,逃離方向也是周智堅住的地方,其他監視器有的故障有的沒有錄;(問:你懷疑犯嫌是周智堅之後有無去周智堅的住處或是想要找他出來說明這件事情?)那時候怕打草驚蛇,所以在證據還沒有齊備之下不敢貿然去找他;我們警員沒有放出要找周智堅的訊息,因為鄉下地方特性的關係,我們在調沿路監視器及訪問的時候其實會驚動地區的老人家,所以這個消息傳很快,訪問時會提到是什麼案子,但不會提到嫌疑人,我不曉得會不會因為這樣子我們警察在查這個案子的事情就傳開了;(問:依你今日所述其實在看案發現場的監視器畫面,你自己本人就認為犯嫌八成是周智堅,為何你在職務報告記載警方鎖定「年輕男子」、「超市後方住戶」之特徵清查,周智堅有列為本所懷疑對象之一,意思是指當時除了周智堅之外,還有懷疑其他人?)因為只有八成而已;有懷疑其他的人,但當下馬上過濾掉了;(問:為何馬上過濾掉?)有些可能搬走了,有些可能當時不在場證明之類的;(問:經過你們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後,你們是如何確認犯嫌有八成的可能是周智堅?)就是據被害人家屬當時跟警方的陳述,二十歲左右,住商店後方,且住很長一段時間,加上我們很常處理他們家的事情;(問:你們調的路口監視器有無確認到犯嫌回到他的住家?)這個部分沒有,但是路線是往他們家,是調到超商後方的小巷子,犯嫌經過路口監視器畫面,超過鏡頭之後就消失了;(問:在你看的這些路口監視器後,你就有辦法判斷犯嫌有八成是周智堅?)其實主要就是從店內的監視器配合逃逸路線,再加上被害人家屬的口述、轄內治安顧慮人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至42頁)。
5、綜上,足見因被害人游景雄斯時不願報警處理,乃由其家屬向警轉述游景雄知悉犯罪嫌疑人為鄰居之子,約20餘歲,住在「家佳超市」後方區域,並經常至「家佳超市」購物等犯罪行為人資訊,並提供「家佳超市」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警員,而被告犯案時將連帽拉起覆蓋頭部,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並未清楚攝得其面貌,受理此案之竹圍派出所警員觀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並未確定犯嫌身分,經調取超市後方之巷子監視錄影錄得犯嫌曾行經該處,經向近鄰查訪則未能查得目擊者,警方鎖定「年輕男子」、「超市後方住戶」之特徵清查,將被告列為該所懷疑對象之一;又被告於本案前僅有毒品及傷害前科紀錄,並無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24至30頁),堪認承辦員警所謂「大概有七、八成知道是周智堅」,含糊不明,其主觀上雖已對被告產生懷疑,惟依據前開既有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犯嫌居住於超市後方區域,為年約20餘歲之男子,犯案後逃逸時亦行經超市後方巷子,實難認為已達於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案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警方已發覺其犯罪,是被告於警發覺前,即主動至派出所告知警員其涉犯本案強盜犯罪並帶同警員返家取刀,堪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自首行為未予斟酌並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為購買毒品即持刀強盜他人財物,雖未傷及被害人,仍已致被害人產生極度恐懼,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受彌補,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患有精神疾患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為供被告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強盜所得之皮包1只及現金17,000元,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法沒收,惟被告之母業已代被告賠償被害人游景雄17,000元之事實,已據證人游景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復有卷附雙方書立之證明文書1紙為憑(參偵卷第45、51-1頁),前揭賠償數額既堪認與證人游景雄因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相當,則證人游景雄所受損害確已獲得填補,雖實質上由被告之母代為支付之上開賠償金,被告之母復向被告要求返還之可能性甚低,致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有未予澈底剝奪之憾,惟審酌若再予宣告沒收前述犯罪所得,對被告或被告經濟取得來源之家庭,仍有過苛之虞,參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