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7年度基秩字第31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劉昌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70103686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昌劼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支及瓦斯槍壹把(含彈匣貳個〈內含瓦斯、鋼瓶、鋼珠〉)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昌劼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07年4月6日15時1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支及類似真槍
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2個〈內含瓦斯、鋼瓶、鋼珠〉),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扣案開山刀及瓦斯槍照片。
㈣扣案開山刀1支及瓦斯槍1把(含彈匣2個〈內含瓦斯、鋼瓶、鋼珠〉)。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開山刀1支及瓦斯槍1把(含彈匣2個〈內含瓦斯、鋼瓶、鋼珠〉),置於所騎乘之728-DGE號重型機車旁之塑膠袋內及插於其腰際口袋內,極方便其個人取出,而扣案之開山刀1支刀鋒質地為金屬材質且已開鋒,若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扣案之瓦斯槍之外觀與真槍頗為相似,參酌查獲當時客觀情形為公眾場合,被移送人如持上開瓦斯槍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扣案瓦斯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另被移送人雖於警詢中辯稱攜帶上開扣案物品之原因係與人有仇,用以防身云云,然一般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威脅,本可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上開扣案物品作為以暴制暴之私鬥工具,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被移送人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及類似真槍之瓦斯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3款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65條第
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甚明,則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瓦斯槍之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處罰,基此,爰比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之量罰後,從一重處罰如主文所示。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隨身攜帶開山刀1支及瓦斯槍1把,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其已坦承不諱,復未持之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待業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七、扣案開山刀1支及瓦斯槍1把(含彈匣2個〈內含瓦斯、鋼瓶、鋼珠〉),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羅惠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