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昭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45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昭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塑膠卡套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昭峰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惟於同年月14日前),自友人 黃昭聖 處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塑膠卡套
1個而持有之。並於同年月14日16時45分,在基隆市○○區○○路○○○號基隆港東岸旅客大廳出入境檢查室辦理出境檢查時,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在其所攜帶之隨身包包內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呂昭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配偶 葉春暖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昭聖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㈤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刑事案件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㈥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清單。
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㈧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塑膠卡套1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①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
第1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同院合議庭後撤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年,並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91號減刑(①②案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96年7月17日送監執行,於101年8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除有戕害自我身
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未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其犯後已直認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燒陶瓷工作、收入不穩定,家中有父母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塑膠卡套1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經鑑驗
屬實,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