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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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定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79號、108年度執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定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定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亦於民國
108年6月13日就上開各罪(包括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表:受刑人李定澤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