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附民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更(二)字第1號原告甲○○○○即祖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複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丁○○被告己○○被告有限責任澎湖縣 第二 信用合作社
(即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複代理人 梁育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不服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33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丁○○、己○○、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
社(即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二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8萬8,843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丁○○、澎湖二信應連帶給付原告2,458萬5,
821元,及自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於81年間,因廟宇老舊,欲加重建,乃成立重建委員
會,對信徒募款從事重建工程。被告丙○○以欺罔手段,號稱捐款300萬元,實未如數支付,而取得主任委員一職,並指派時任澎湖二信漁港分社經理之被告丁○○擔任出納,另聘被告己○○為會計,由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澎湖二信漁港分社職員 蔡佳珉 ,以重建委員會代表人丙○○、己○○、丁○○名義,向澎湖二信漁港分社開立帳號0000000號活儲帳戶,又未經原告管理委員會同意,逕以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丙○○、己○○、丁○○名義,向上開分社開立帳號0000000號活儲帳戶。嗣被告己○○於82年3月間離職,卻與被告丙○○、丁○○等共謀,預蓋空白提款單,委由被告丁○○保管,利用職務之便,盜領款項共計1,228萬8,843元。
㈡重建委員會向信徒募得之款項,刻載於祖師廟之石碑者,計
有6,618萬5,600元,木雕、石雕出售之收入為1,068萬元、定存及活存利息收入為304萬508元,上開款項之總額為7,990萬6,108元。被告丙○○、丁○○等籌建祖師廟支出之款項則為4,303萬1,644元,以上收入部分扣除支出後,結餘之金額尚有3,687萬4,464元,扣除其中丙○○、丁○○、己○○3人盜領之1,228萬8,843元外,丙○○、丁○○2人共計侵吞2,458萬5,821元。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於82年3月間離職前,預蓋空白提款單,交付被告丁○○,嗣由被告丙○○、丁○○加蓋渠等印鑑後,丁○○則利用其擔任澎湖二信漁港分社經理之便,俟機盜領款項共計1,228萬8,843元,因此被告等3人及澎湖二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丙○○利用擔任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原告重建工程之機會,勾結澎湖二信漁港分社經理即被告丁○○,指派伊擔任出納,藉執行職務之便,將信徒捐助予原告之建廟款項加以侵占,捐助款項7,990萬6,108元扣除建廟所支出之4,303萬1,644元,結餘之金額尚有3,687萬4,464元,再扣除其中被告丙○○、丁○○、己○○3人盜領之1,228萬8,843元,被告丙○○、丁○○2人計共侵吞2,458萬5,821元,被告丙○○、丁○○及澎湖二信,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㈣如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援引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重建甲○○○○之經費募款人及收受捐款人,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明廷 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乙○○2人,收受捐款後交予會計點收及記帳,再寄存澎湖二信漁港分社,被告並未參加募款及收捐款。共計1,228萬8,843元之款項,會計 張秋勉 及出納丁○○均已陳明係支付重建工程材料款及工資款。重建之總工程款共7,990萬6,108元,並非僅4,30
3萬1,644元。重建經費之支出,必須有支付憑證、材料發票、收據及工資料,經會計簽辦蓋印,及會出納、監查委員、總務組長、主任委員同意蓋章,再開支票或活存支款條,經3人蓋章始可領款,不是伊自己蓋章即可領款,此外,尚有4位副主任委員等人之嚴格監督,是重建經費絕無可能被偷領侵占,伊並無侵占捐款等情。
三、證據:提出文澳祖師宮壬申年四甲值年鄉老聘書影本及澎湖縣稅捐稽徵處函影本各1份,並援引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為證。
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於81年10月任職會計,至82年1月底離職,丙○○要被告將印章留下,以利工程領款蓋章之用,被告並無預蓋取款條交給重建委員會,被告未曾至澎湖二信領款等情。
三、證據:援引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為證。
丁、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依刑事卷所附「重建工程經費收支明細」,及共同被告丙○
○與訴外人張秋勉於刑事訴訟之供述,應可證明原告所提款項共計1,228萬8,843元,均作為給付工程款之用,被告並無參與共謀盜領該款項。
㈡訴外人張秋勉於刑事訴訟時,有關重建委員會之帳目,供稱
「我必須要按月製作收支報表,製作完成後要先交給總務( 吳順軒 )蓋章,然後再給監察委員 林財來 ,然後再交給出納及主任委員」,據此,張秋勉既每月須製作收支報表,定然知悉重建委員會所有3個帳戶款項支出流向,若有人盜領,張秋勉豈會不知。而原告又未對張秋勉請求賠償,足見原告亦認張秋勉所做每月收支報表或重建工程經費收支明細決算表並無不實。且對於張秋勉自承將共計1,228萬8,843元之款項,均作為給付工程款,原告無異議,足證該取款條之款項係支付工程款,原告並無損害,被告亦未受有任何利益。㈢原告主張被告與丙○○共同侵吞原告2,458萬5,821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所明文規定。澎湖地檢署起訴書係於91年10月31日作成,同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於此早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3年11月15日始為起訴,已逾上開規定之時效,爰為時效消滅抗辯。
三、證據:提出甲○○○○重建工程經費收支明細表、刑事卷一審91年12月25日刑事訊問筆錄影本,並援引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為證。
戊、被告澎湖二信方面:
一、聲明:㈠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否認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丁○○固曾為被告澎湖二信漁港分社之經理,其復受邀
擔任原告重建委員會之出納,基於信仰自由及宗教自治之原則,即非被告澎湖二信所得置喙,就該廟重建之財務事宜,被告澎湖二信尤無過問之權限,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訴請被告澎湖二信連帶賠償,即屬無據。況且,時任原告重建委員會會計之張秋勉所製作之每月收支報表及重建工程經費收支明細決算表,均經訴外人即原告總務吳順軒、監察委員林財來加以審核,茲就原告並未對張秋勉一併訴請賠償以觀,足徵張秋勉所製作之前開各項收支報表應無不實之處,從而丁○○即無侵占可言。
㈢縱令原告之主張無訛,原審檢察官係於91年10月28日起訴,
原告遲至93年11月15日始具提起本件附帶民訴,按諸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即已時效消滅。
三、證據:援引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為證。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參照)、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丁○○、己○○被訴侵占原告所有之款項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98號判決被告張秋勉無罪、被告丙○○、丁○○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