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8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耀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嚴耀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耀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45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3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9月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松居酒屋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博館二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嚴耀泳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
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嚴耀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紀錄,甫於於103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①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0號判決處以罰金新臺幣6萬元;②復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45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案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顯無改過畏懼之意,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38mg/l,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顯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甚至有違規迴轉等情,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院卷第13頁背面審判筆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