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明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明雄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雄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而依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增列數罪併罰之例外規定,使受刑人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形,有權選擇是否放棄得易科罰金等之機會,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法律並未有何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
㈣綜上,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之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述說明,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即由檢察官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表┌────────────────────────────┐│受刑人楊明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4.06.17│95.02.06、95.02.10、││││95.02.15│├────┼───────────┼───────────┤│偵查(自│臺東地檢96年度撤緩偵字│臺東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訴)機關│第43號│135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緝字第12號│105年度原簡字第47號││實├──┼───────────┼───────────┤││判決│100.11.10│105.11.25│││日期│││├─┼──┼───────────┼───────────┤│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緝字第12號│105年度原簡字第47號││決├──┼───────────┼───────────┤││判決│100.12.01│105.12.2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是│是││勞動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01年度執字第│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4號│81號││├───────────┼───────────┤││已執畢│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