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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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8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咨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咨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6年度偵字第28646號被告吳咨旻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咨旻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
106年9月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大墩路交岔路口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先步行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休息,於翌(4)日凌晨2時許,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騎乘牌照號碼CJ8-1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精誠路與精誠二十九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郭柏巖 所騎乘之牌照號碼POL-185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郭柏巖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雙方業已和解,未據告訴)。吳咨旻亦因受傷被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警方據報至醫院調查事故,而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對 吳諮旻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咨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柏巖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事故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