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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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5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奕仲於民國106年7月4日20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南斗路392巷口時,因行駛過程搖晃疑似酒後駕車而為警攔檢,發現陳奕仲全身酒味,於同日22時3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奕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1、12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再次重蹈覆轍,此次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33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顯見被告毫無儆惕之心,自應從重量刑,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因病在家休養,原從事清潔人員工作,月薪新臺幣2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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