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413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鄭金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鄭金海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413號被告鄭金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0年間與101年間,又因多次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9月、1年1月(8次)及1年(2次)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5年3月7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9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旁,以生理食鹽水稀釋海洛因加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因涉嫌竊盜案,至警局接受調查時,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金海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