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9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瑞卿於民國106年9月9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7-11超商前,見 張皓鈞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綠色機車腳踏墊,頗為喜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腳踏墊,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綠色機車腳踏墊置放於其機車腳踏板上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張皓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述腳踏墊(業已發還張皓鈞)。
㈡案經張皓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皓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瑞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
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⑵其無前案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⑶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而所竊取之前述財物價值低微,且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將該竊物發還告訴人,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其現為食品加工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如前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雖有犯罪所得即系爭機車腳踏墊,然已為警查扣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應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