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請人 林含笑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四年度存字第六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確定而終結在案,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105年度司聲字第114號)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74號、104年度存字第65號、104年度訴字第83號(含歷審卷)、105年度司聲字第114號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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