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4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7行「重型機車」改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其飲用酒類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違反不得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極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體量司法已於前案給予其之機會,亦未能確實省思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並可能因此帶來他人或該家庭健全性嚴重影響之危險,本次酒駕行為追撞 黃金池 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事故,即為明例。本院認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認不宜量處低於前次所懲罰之刑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132號被告林振隆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23巷1弄12號居高雄市○○區○○路34巷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隆曾於民國96年間,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0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處飲用啤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於同日16時許,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區100號前,竟因不勝酒力,不慎以其機車之右側車身擦撞同向前方由黃金池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黃金池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左下肢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行為不提告訴),經警委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對林振隆施以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218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09mg/l)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隆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黃金池證述屬實,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出具之抽血檢驗報告、黃金池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與照片17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刑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靳隆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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