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戒除毒癮」之記載更正為「戒除毒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蔡明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9月14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蔡明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固於10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與上開業經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月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嗣既經定應執行刑,前開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僅能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認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毒品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再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257號被告蔡明志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街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志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2日13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街5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4日凌晨5時1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七賢二路交岔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員警採集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0326)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專-100326)、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檢察官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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