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金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5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金長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沈文 良」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如後所述論罪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可稽)。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其父 沈文良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冒用「沈文良」之名義簽名及捺指印,使告訴人 陳俊良 誤信「沈文良」已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甚明,並顯足生損害於陳俊良及沈文良,依上開實務見解,應已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僅單純地論以偽造署押罪而已。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同時偽造簽名及捺指印顯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而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認本件應僅成立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獲借款,偽造其父署押為其作保,其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被告在借款契約書上偽造「沈文良」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252號被告沈金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金長於民國98年4月間某日欲向陳俊良借款,陳俊良要求沈金長須書立借款契約書,並覓得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始同意借款,詎沈金長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其父親沈文良之同意授權,即於98年4月28日以其配偶 卓琪雲 為借款人,其本身為連帶保證人,並偽造其父親沈文良之簽名署押在借款契約書上擔任另一名連帶保證人,按捺自己之指印在其所偽造之沈文良簽名署押上,持向陳俊良借款新台幣35萬元,致生損害於沈文良及陳俊良。嗣因屆期未清償,陳俊良持上開借據向沈文良求償遭拒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良訴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告訴人陳俊良於本署偵查中│被告沈金長向告訴人陳俊良借款並│││之具結證述│提出借款契約書之事實。│├──┼────────────┼───────────────┤│2│證人沈文良於本署偵查中之│1、沈文良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沈│││具結證述│金長代簽其姓名在借款契約書││││上擔任連帶保證人。││││2、該借款契約書上沈文良之簽名││││,並非證人沈文良所親自簽署││││。│├──┼────────────┼───────────────┤│3│1、借款契約書1紙│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沈文良│││2、證人沈文良指紋卡1份│」名下指紋,與沈文良之指紋不符│││3、被告沈金長指紋卡1份│,與刑事警察局檔存沈金長指紋卡│││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堪認該「沈文│││局鑑定書1份│良」簽名署押係本件被告沈金長所││││偽造。│└──┴────────────┴───────────────┘
二、核被告沈金長所為,係犯刑法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偽造之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檢察官王百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