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氏王燕
廖世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黎氏王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世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黎氏王燕與越南籍男子 裴文財 (綽號「 阿短 」)有所過節,因裴文財遲不出面解決,竟夥同廖世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哥」(又稱黑狗)、綽號「 阿龍 」(又稱 阿基 )之成年男子,思藉由裴文財之前女友 許玉梅 ,向裴文財施壓,以逼使裴文財出面,並由「阿龍」撥打電話約許玉梅在高雄市○○區○○○路與大仁南路137巷之交岔路口碰面,許玉梅依約於民國99年12月6日凌晨2時52分許,騎乘機車抵達上開路口時,黎氏王燕、廖世龍、「阿龍」、「大哥」4人已在場等候,雙方一言不合,黎氏王燕等人先動手毆打許玉梅(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因「阿龍」提議將許玉梅帶至阿公店水庫逼迫其要求裴文財出面,四人竟共同基於剝奪許玉梅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迫許玉梅搭上廖世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後座後,黎氏王燕隨即坐在右後座、「阿龍」坐在左後座,將許玉梅夾坐在後座中間,廖世龍則坐在右前座,並由「阿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共同強行將許玉梅載往高雄市燕巢區阿公店水庫旁之空地,而剝奪許玉梅之行動自由。期間黎氏王燕為防止許玉梅撥打電話求救,將許玉梅所有之NOKIA牌X2型號手機1具摔出車外毀壞(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待經過約1小時後,許玉梅佯裝同意帶黎氏王燕等人去找裴文財,廖世龍乃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黎氏王燕、「大哥」、「阿龍」、許玉梅等人返回高雄市岡山區,因許玉梅稱與裴文財約在高雄市岡山區和平公園,廖世龍遂將許玉梅前開機車騎至和平公園停放,黎氏王燕等人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車搭載許玉梅前往該處,抵達和平公園後未見裴文財,黎氏王燕等人再強押許玉梅返回高雄市○○區○○○路住處找尋裴文財未果後,欲帶同許玉梅離去時,因許玉梅呼救,經管理員阻止後,黎氏王燕等人始行離去。
二、案經許玉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黎氏王燕、廖世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41頁),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核與告訴人許玉梅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片、翻拍照片11幀、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蓋以此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等2罪,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與「阿龍」、「大哥」等人強押告訴人至事實欄所載地點剝奪其行動自由,以迫使告訴人要求其前男友裴文財出面,揆諸上開說明,所犯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大哥」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以事實欄所載手段逼迫告訴人,危害告訴人人身安全,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二人,有本院筆錄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41頁、第53頁), 暨渠 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黎氏王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虞,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如上述,經此刑之宣告均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慮,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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