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書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書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98年9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件被告再於受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9年8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前揭說明,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周家進施用毒品案件,至警局配合調查,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可稽,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身心,並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尚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殘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