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後淨重零點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空瓶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叁個及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罐」應補充為「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瓶」;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士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衡酌其素行資料,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1瓶,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0.528公克)乙節,有該醫院民國100年9月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空瓶1個、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酒精燈1個,則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674號被告黃士原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2-91號7樓居高雄市○○區○○路361巷19弄2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99巷13號之3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用酒精燈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28日23時40分許,在上址,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自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罐(毛重
3.8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只、酒精燈1只等物,經黃士原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士原於警詢及偵查│被告 詹福恩 於上揭時、地施│││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證明被告於100年5月28日為│││分局案件尿液對照表(檢│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體編號:H-171)、台灣│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上│││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號:H-171)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二級毒品案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檢察官何景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陳牡丹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