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3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通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通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通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被告固提出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在外長期租屋、有子需學費繳交並撫育,本次犯罪已坦承並懊悔並保證不再犯錯,而提出陳情書、租賃房屋契約、家庭成員資料等文件,並希望本院給予服勞役等輕判或緩刑云云,惟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前次所犯相同罪名之99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確定判決卷,卷內所附99年度偵字第25503號偵卷內竟亦有被告所提雷同辯語與事證,同有房屋租賃契約、戶籍謄本、醫院就診與診斷記錄等文件,以及向本院表達悔悟並保證不再犯,前次本院已信被告可憫而特給予新臺幣70,000元罰金刑並得以易服勞役之輕刑處置,冀希其勉己自新,被告於前案執行時,亦有感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給予易服勞役之機會亦有保證不再犯等語,以上均有99年度偵字第25503號偵卷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本次竟又重施故技,考其目的均不過在博取司法機關輕判之餘地,不得謂其有真心悔悟之實據,並屬可譴之舉措。再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違反不得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甚重,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體量司法已於前案給予其之機會,亦未能確實省思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並可能因此帶來他人或該家庭健全性嚴重影響之危險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784號被告王通好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通好於民國100年7月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海成新村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擬返回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而於同年月5日0時25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通山巷口時,因酒味濃厚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通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刑事呈報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其酒精吐氣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93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檢察官吳正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