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文曉前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7年1月16日入監執行,98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楊文曉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3日20時58分許,行經臺南市○○路與勝利路口時,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見該地路邊停放之 粘炳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的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打開置物箱,著手搜尋其內物品,因未搜得值錢財物而未遂。旋又接續上開竊盜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以同一方法著手搜尋停放該地同樣未上鎖之 陳眉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及許吉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亦均未竊得任何財物而不遂。嗣經警巡邏該地,發現楊文曉行跡可疑而上前查盤,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其上開3次竊取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院、偵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均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加重及減輕其刑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強盜前科,素行非佳,且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為竊取犯行,實屬不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竊得財物,暨衡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