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7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雄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瑞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律,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瑞雄與告訴人 胡永義 因在健身工廠內有口角,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卻不知理性解決問題,反而以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的言語、作勢打人狀對告訴人恐嚇,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與恐懼,影響告訴人正常生活,所為自應予非難。本院參酌被告過去沒有暴力型犯罪的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