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孟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13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孟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貳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末「玻璃球」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未扣案)」,第8行「交予警方查扣,」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本院
105年度聲搜字第1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孟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開更正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查本案被告於105年1月
5日,係因員警依法執行搜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開犯罪前,除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並依員警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第2頁反面),是依據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0.4238公克,驗餘淨重0.422
0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至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52號、3335號、3053號、782號、640號、495號、3440號、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監聽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阿吉」之 蔡敏男 販賣毒品案件,因被告與蔡敏男有電話聯繫,經警依法搜索,被告方供出蔡敏男,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可明,是本件警方並非因被告指認向案外人蔡敏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始查獲案外人蔡敏男販賣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指認上手蔡敏男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13號被告羅孟輝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孟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96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5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於101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二案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自100年8月26日起入監執行,嗣於10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前揭案件剩餘殘刑1月17日合併執行,自103年10月29日起開始執行,嗣於104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4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上午6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羅孟輝即主動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驗餘淨重0.422
0公克)交予警方查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孟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暨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