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73號上訴人臣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王子文 律師 林銘龍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5月21日透過政府採購公報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警用巡邏車警力派遣數位影像監錄系統」裝備(包括警用巡邏車保安系統主機、低照度一體型彩色攝影機、半球型低照度彩色攝影機、2.4G無線影音傳送模組、其他周邊、系統安裝工資、中央監控中心軟體整合服務費)(下稱系爭系統)之採購,上訴人於同年6月9日以新台幣(下同)2,188,000元得標,兩造並於同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92年8月18日。上訴人業已依約將系爭系統交付被上訴人,並將系爭系統依被上訴人指定之所屬各分局及警分隊安裝完畢,且經實地測試驗收合格。縱其中攝影機之最低照度、水平解析度及雜訊比之檢測值與採購契約約定之設備規範不符,惟攝影機部分之總價為544,000元,僅占系爭系統總價2,188,000元之24.86%,且非核心設備,更無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揆諸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及採購契約第4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至多僅能就該部分為減價收受,至少仍應給付上訴人2,079,200元。被上訴人嗣後以系爭系統中之「攝影機」經二次抽樣送驗,因其最低照度、水平解析度及雜訊比不合採購契約約定之設備規範,不予收受,並於同年12月8日以桃警後字第0920082617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採購契約,顯屬無據。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民法第367條、第50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聲明所示之判決,並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發行之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內容觀之,上訴人應於92年8月
18日前履約完成被上訴人所採購之系爭系統,上訴人雖應提供攝影機組、影像監錄系統主機及2.4G無線影音傳送模組之設備,而有移轉工作物財產權予被上訴人之性質,然依系爭契約附件中就有關「系統概要及功能要求」之約定、有關設備規範約定壹、第23點所載,兩造當事人之應係著重在工作物即系爭系統之完成,故系爭契約雖名為採購契約,其內容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系爭系統經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8日第一次及同年月29日第二次之驗收,均因無線影音傳輸功能不能與中控端即勤務指揮中心之天羅地網系統連結等缺失,與採購契約約定之設備規範不符因而驗收不合格。同年9月8日、9日二天測試所有16組設備,其無線傳輸固能與被上訴人勤務指揮中心及中壢分局連線,惟經抽驗編號0一四之主機、C00000000之一體型攝影機及半球型攝影機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下稱工研院光電所)測試,結果均未達採購契約約定之設備規範。同年11月17日第四次驗收,經會同上訴人抽取半球型及一體型彩色攝影鏡頭(號碼:AFZ-48A/NTSCZ000000000CE、IDN-688/688A001)各一組送工研院光電所檢測,結果亦均未達採購契約約定之設備規範。被上訴人依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於92年12月8日以桃警後字第0920082617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採購契約,係依法行使解除權,並無顯失公平或權利濫用之情形。從而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約解除,上訴人依已失其效力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於92年6月9日以2,188,000元向被上訴人標得系爭系統,並於同日簽訂採購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92年8月18日。上訴人於92年8月22日已將系爭系統交付被上訴人安裝完畢,並經實地測試驗收,驗收結果有16組設備,其無線傳輸均能與被上訴人勤務指揮中心及中壢分局連線。僅其中半球型攝影機之水平解析度、雜訊比及一體型攝影機之最低照度未達採購契約約定之設備規範,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8日以桃警後字第0920082617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採購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契約書、被上訴人建置警用巡邏車數位影像系統安裝單位裝置簽收單、工研院光電所工業技術服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3年12月8日桃警後字第0920082617號函等可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業已依約將系爭系統交付被上訴人,並將系爭系統依被上訴人指定之所屬各分局及警分隊安裝完畢,且經實地測試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解除採購契約無效,應依約給付2,188,000元,或被上訴人至多僅能就該攝影機部分為減價,至少仍應給付2,079,200元;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採購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抑或承攬契約?(二)上訴人是否已依採購契約之本旨給付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三)採購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四)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有顯失公平、權利濫用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造物品,供給他方,而他方給付報酬者,謂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為何,原則上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以資決定。若意思不明,則應解釋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使分別適用。申言之,即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認為係買賣;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者,認為係承攬。若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明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關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本件之招標須知二、固載明「本案採購標的為財物;其性質為購買。」(見原審卷第26頁),惟依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書內容觀之,就各項設備規格於單價分析表上訂有數量及單價,然採購契約附件中就系統概要及功能要求明文約定:「1、本系統需可透過本局所建置之「天羅地網」無○○○區○○路於有效範圍內作遠端監看、放影功能(有關所架構之天羅地網專案相關資料詳如附件)。...3、具網狀連結功能,勤務指揮中心以及各機動性車上數位影像監錄系統於同一台主機端可同步相互監看、錄影且可多點備分與執行監看,調閱歷史資料、資料備份及即時影像儲存。勤務指揮中心可同時連線各機動性車上監錄系統之攝影機,傳回即時影像監看錄影達成機動調度巡邏與路檢等勤務之功效。」(見原審卷第32頁),復於契約附件有關設備規範「壹、警用巡邏車數位影像監錄系統主機主要功能」第23點中明文約定:「中控端監控電腦,最少可同步同時連結中央監控32組機動性車上保安系統,可執行監看,調閱歷史資料,資料備份及即時影像儲存」,「陸、安裝(d)得標廠商需負責與天羅地網無線寬頻網路之相容連結。(e)得標廠商需於總局勤務指揮中心之『天羅地網』專案中控台以既有之軟硬體設備,建置(擴建)警用巡邏車中央監控中心。本系統之中央監控管理軟體需整合於現有之『天羅地網』電子地圖程式內,以便利操控者使用。」(見原審卷第33、36頁),再就單價分析表項次七「品名規格」欄上之記載「中央監控中心軟體整合服務費」(見原審卷第23頁),等情以觀,可見兩造之真意應著重在工作物即系爭系統之整合完成,雖名為採購契約其實質上之性質應屬承攬。
(二)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性質上既屬承攬,則承攬人即上訴人必須完成約定之工作,始屬履行其給付義務。而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雖其所交付半球型攝影機及一體型攝影機之水平解析度、雜訊比及最低照度與採購契約約定之設備規範不符,惟配合被上訴人天羅地網系統,仍能顯現優良之品質、效用、功能,且十六組設備亦能同時相互監看,被上訴人亦已全部驗收合格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十六組設備已進行同步相互監看之測試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除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系統是否已符合「...於同一台主機端可同步相互監看,傳回即時影像監看錄影達成機動調度與路檢等勤務之功效」之契約之約定,上開經兩造同意抽驗之半球型攝影機及一體型攝影機之水平解析度、雜訊比及最低照度確實均未達兩造約定之設備規範之最低標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雖未達最低標準但符合兩造約定之容許公差範圍,工研院光電所檢測報告中亦自始至終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所檢測之水平解析度、雜訊比及最低照度屬容許之公差範圍,並不影響影像清晰度等情,有採購契約及工研院光電所工服編號F83-0S000-0000及F83-0S000-0000之檢測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依前揭說明,即難謂上訴人已完成約定之工作,更難謂上訴人完成之系爭系統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
(三)次按契約係由當事人雙方合意而成立,即不得由當事人之一方任意使其自始歸於消滅。除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外,必須有解除權之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始得使原訂契約歸於消滅。且行使解除權以意思表示為之,毋庸經他方之同意,是為單獨行為。又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方法依契約所定,對於解除之效果亦可另行約定。又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0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交驗期限每逾期一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罰款由本局自契約總價中扣除),餘類推,若逾交驗期限超過三十日以上無法交驗或改正次數逾二次仍未能改正者,本局得解除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列為不良記錄廠商。」另契約附件之「設備需求」第六點後段約定:「...如檢驗不合格〈得複驗乙次〉,檢驗費用由得標廠商支付,另須提供影像擷取卡具有通過CE,FCC之文件證明,否則予以解除合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系統經其於92年8月28日第一次及同年月29日第二次之驗收,均因無線影音傳輸功不能與中控端即勤務指揮中心之天羅地網系統連結,與採購契約約定之設備規範不符因而驗收不合格;嗣再於同年9月8日、9日二天抽驗編號0一四之主機、C00000000之一體型攝影機及半球型攝影機送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下稱工研院光電所)測試,其結果均未達採購契約約定之設備規範;再於同年11月17日第四次驗收,經會同上訴人抽取半球型及一體型彩色攝影鏡頭(號碼:AFZ-48A/N
TSCZ000000000CE、IDN-688/688A001)各一組送工研院光電所檢測,結果亦均未達採購契約約定之設備規範等情,業於原審提出該四次驗收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8至82頁),上訴人對該驗收紀錄之真正亦無爭執,則系爭系統既經四次驗收不合格,已符合採購契約第十條第一項及契約附件之「設備需求」第六點後段之約定,被上訴人依契約行使約定解除權,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桃警後字第0920082617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即無不合。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該解除契約函,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因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不存在。
(四)末按上訴人自承系爭「警用巡邏車警力派遣數位影像監錄系統」係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1日透過政府採購公報公開招標,並上網公告,被上訴人為警察勤務需求,及為配合先前已建置之天羅地網系統,故公告內容業已詳述設備規範要求(參見上述(一)內容),使欲參與投標之廠商得以充分瞭解其系統規格要求,自行考慮能否符合該設備規範要求進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上訴人事先既已從公告招標內容瞭解其設備規格要求,自應詳為分析考量自己有無能力提供符合該設備規範要求之設備,方參與投標,而不得於事先未充分評估,於得標後未能提供符合該設備規範要求之設備後,方指該設備規範要求不合理云云。況且,工研院亦以94年7月21日
(94)工研院字第10589號函覆本院,稱於92年度承辦攝影機功能檢測共107件中,其中水平解析度達到480條的有63件(58.8%),最低照度達0.01LUX有36件(33.6%),雜訊比達49dB有43件(40.1%)等情(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被上訴人招標公告中之設備規範要求水平解析度480、最低照度0.01LUX、雜訊比49dB,並非不易達到而不合理之規格要求。而系爭採購案之攝影機設備係安裝於警用巡邏車上,使員警於勤務現場所錄得之畫面,得以即時透過已建置之天羅地網系統傳送回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而上訴人提供之攝影機之水平解析度、最低照度、雜訊比不符合規格要求,將使員警於勤務現場所錄得之畫面影像模糊不清,甚至無法辨視,影響被上訴人本案原有規劃以巡邏勤務現場所錄得數位影像,作為刑案佐證之法律訴訟效能(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原證3桃園縣警察局函);且本件採購案係屬整體規劃,攝影機規格不符要求將妨礙巡邏車數位影像監錄設備之安全及使用需求,而有減少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原證5桃園縣警察局函)。本件採購案共有七項設備,雖其中不符規格要求之攝影機祇占二項,惟因會影響被上訴人本案原有規劃之警察勤務需求,被上訴人為免浪費國家公帑採購不符警察勤務需求之設備,而解除系爭契約全部,並無顯失公平,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約合法解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367條、第50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8,000元或至少給付2,07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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