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六號上訴人臣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王子文 律師 林銘龍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辦理「警用巡邏車警力派遣數位影像監錄系統」(下稱系爭系統)裝備之採購,由伊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八萬八千元得標,兩造並簽訂財物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伊已依約將系爭系統交付被上訴人完畢,且經實地測試驗收合格。詎被上訴人拒未給付價金等情,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五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價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系爭系統經伊四次驗收結果,其中一體型攝影機及半球型攝影機未達採購契約約定之設備規範。伊乃依系爭採購契約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後段解除權之約定,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自無庸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以二百十八萬八千元標得系爭系統,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上訴人已將系爭系統交付被上訴人安裝完畢,經被上訴人實地測試結果,其無線傳輸固能與被上訴人勤務指揮中心及中壢分局連線,惟其中半球型攝影機之水平解析度、雜訊比及一體型攝影機之最低照度未達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設備規範,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造物品,供給他方,而他方給付報酬者,謂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定,倘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者,即應認為承攬。本件之招標須知固載明「本案採購標的為財物;其性質為購買」,惟依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書內容觀之,兩造之真意應著重在工作物即系爭系統之整合完成,故其性質應屬承攬。而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上訴人所交付半球型攝影機及一體型攝影機之水平解析度、雜訊比及最低照度未達兩造約定之設備規範之最低標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雖未達最低標準但符合兩造約定之容許公差範圍,即難謂上訴人已完成約定之工作。又系爭採購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若逾交驗期限超過三十日以上無法交驗或改正次數逾二次仍未能改正者,本局得解除合約……」,另契約附件之「設備需求」第六點後段約定:「……如檢驗不合格(得複驗乙次),檢驗費用由得標廠商支付,另須提供影像擷取卡具有通過CE,FCC之文件證明,否則予以解除合約」。系爭系統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二次之驗收,均因無線影音傳輸不能與中控端即勤務指揮中心之天羅地網系統連結而不合格;嗣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八日、九日抽取一體型攝影機及半球型攝影機各一組送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下稱光電所)測試,其結果均未達採購契約約定之設備規範;被上訴人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抽取半球型及一體型彩色攝影鏡頭各一組送光電所檢測,結果亦均未達採購契約約定之設備規範,則系爭系統既經四次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行使約定解除權,即無不合。系爭系統係被上訴人透過政府採購公報公開招標,並上網公告,被上訴人為警察勤務需求,及為配合先前已建置之天羅地網系統,公告內容業已詳述設備規範要求,使欲參與投標之廠商得以充分瞭解其系統規格要求,自行考慮能否符合該設備規範要求進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上訴人自應詳為分析考量自己有無能力提供符合該設備規範要求之設備,方參與投標,不得於得標後方指該設備規範要求不合理。而系爭採購案之攝影機設備係安裝於警用巡邏車上,使員警於勤務現場所錄得之畫面,得以即時透過已建置之天羅地網系統傳送回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而上訴人提供之攝影機之水平解析度、最低照度、雜訊比不符合規格要求,將使員警於勤務現場所錄得之畫面影像模糊不清,甚至無法辨視,影響被上訴人本案原有規劃以巡邏勤務現場所錄得數位影像,作為刑案佐證之法律訴訟效能;且本件採購案係屬整體規劃,攝影機規格不符要求將妨礙巡邏車數位影像監錄設備之安全及使用需求,而有減少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虞。本件採購案共有七項設備,雖其中不符規格要求之攝影機祇占二項,惟因會影響被上訴人本案原有規劃之警察勤務需求,被上訴人為免浪費國家公帑採購不符警察勤務需求之設備,而解除系爭契約全部,並無顯失公平,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請求給付約定價金即不應許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惟若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之招標須知屬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見採購契約(附一審卷一六頁以下)第一條】,該須知(附一審卷二六頁)已載明「本案採購標的為財物;其性質為購買」。原審反捨採購契約文字,逕謂系爭採購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上訴人尚未完成工作云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非無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錯誤之違法。次按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同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七條規定:「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廠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而系爭採購契約第十條約定:「交驗……改正次數逾二次仍未能改正者,本局(指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則該約定解除權之行使,似應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其所交付之系爭系統驗收不合格,經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改正,其改正次數逾二次仍未能改正為其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驗收系爭系統功能,實為一次驗收,且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灌輸軟體、警車電瓶無電等事由致無法檢測,經克服上開問題後驗收已經合格云云(見原審卷三一二頁至三一五頁),並提出驗收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見一審卷七八頁至八0頁、八二頁、原審卷九六頁)為其證據方法,核係其重要攻防方法,原審恝置未論,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倘系爭系統功能已經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交付攝影機不符設備規範標準部分有無二次以上通知上訴人改正而上訴人未予改正?攸關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解除權是否合法,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爰發回由原法院更為調查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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