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3463號
108年度聲字第17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許文華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
李國盛 律師(併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人)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9445、1000
2、114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壹、許文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貳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駁回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文華前經本院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2款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執行羈押,至108年2月14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⒈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⒉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經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訊問後,認:㈠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被告自承有與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共犯 呂金龍蔡成雄 ,於民國85年4月23日載送蔡成雄、呂金龍至 蔣書智 家,3人並搭乘其車到長庚醫院停車場一情(本院卷第172頁)。而蔣書智亦證稱該日確實有向被告及蔡成雄、呂金龍購買安非他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
㈡羈押原因部分
被告於案發後即潛逃大陸地區,其自稱於90年12月以偷渡方式返國,但自斯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均未至相關機關申報在國內之情。顯見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事實。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
以被告自85年逃亡後,竟能隨意進出臺灣及大陸地區,且若其所述90年12月即行返國一情為真,其在臺灣地區10幾年來,可輕易規避偵審機關查緝,顯見若不予羈押,難期能遵期到庭,當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取代。是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件之審判,足認其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應自108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人李國盛律師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稱本件被告犯罪嫌疑不重大,無逃亡之情,並非刻意逃避審判等,如前所述,並無理由。況被告若真無規避審判之意,何以自90年12月返國後,不辦理身分證件、健保卡等?此與常理相違。是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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